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勞簡,4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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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宗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賴俊宏 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外勤司機配送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每年年終獎金為一個月之薪資。
詎被告竟違反前開勞動契約,於九十年、九十一年各僅發年終獎金一萬二千元,計短發五萬元之年終獎金;
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無故將原告自外勤司機調為內勤職務,並減薪為每月二萬八千元;
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日因病未到職上班,惟事後經被告同意補請假,然被告卻以原告連續曠職二日為由將原告解雇,嗣經臺中市勞工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年終獎金、薪資及資遣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年終獎金五萬元,薪資差額三萬六千元及資遣費十一萬一千元,計十九萬七千元,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必須給付年終獎金或一定金額之年終獎金,而係為激勵員工,視營運狀況、員工個別表現及對公司之貢獻,於過年時給予春節禮品或禮金,並非每年均發放年終獎金,亦非每位員工均發放等額之年終獎金。
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之原因,係原告在公司全體員工面前表示原來司機配送工作太辛苦,不要做得那麼累,且該段期間原告經常徹夜未眠,雙眼紅腫來上班,被告公司為恐發生意外,才將原告調為內勤職務,經被告公司經理說明後,原告亦同意該職務調動,因工作內容、性質不同,故薪資有差異,並非如原告所云調職未經原告之同意。
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星期六)、十七日連續三日未到公司上班,亦未請假,原告事後於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公司經理表示願依公司規定因曠職被解雇,但請求公司允其補辦請假手續,再以辭職辦理離職手續,被告遂允其要求而於請假單上註明原告之請假係曠職改列,被告並未以該理由將原告解職。
另原告與房東串通,拿備份鑰匙無故進入被告公司,任意拿取物品及公司重要文件資料,意圖損害公司,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復未經被告同意,於上班時間,利用公司之資源及車輛,向公司之經銷商穎泰銓私下叫貨,作自己私下生意,原告已違反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誤等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外勤司機配送職務,約定每月薪資三萬七千元,被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各僅發年終獎金一萬二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將原告職務自外勤司機調為內勤,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日因病未到職上班,事後經被告同意補請假,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離職,兩造經臺中市勞工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年終獎金、薪資及資遣費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員工手冊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約定每年給付年終獎金一個月薪資,並以調職係經原告同意,且因調職後工作性質不同故薪資有異,及解雇之理由係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情節重大等詞置辯。
四、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以外之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訂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主張之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即非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每年給付年終獎金一個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勞動契約約明年終獎金乙事負舉證之責,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該約定存在,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年終獎金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工作時間很長,所以向被告反應能不能減少工作時間,但還是希望擔任外勤工作等語;
證人洪仙娟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原告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工作太累,時間太長,希望減少工作時間等語,核證人洪仙娟與原告並無仇隙,其所為證詞復與原告自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則原告因向被告表示工作太累、希望減少工作時間,被告依其要求調整工作內容,將原告自外勤司機工作調動為內勤職務,應為原告技術、體力所可勝任,尚難謂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職務之調動,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調職之詞應堪採納;
而外勤司機工作與內勤工作因工作性質、時間均有異,故異其薪資,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及薪資明細表可證,按員工領之薪資及其勞務之給付乃具有對價之關係,原告既向被告請求減少工作時間,即減少其勞務之給付,自難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原有之薪資數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薪資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
(三)末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員工私下洩漏公司列為機密的事情,一經公司查獲,依情事輕重處分,重則予革職,公司不另支付遣散費。
同條第三款規定:員工購買公司產品享有員工價,但僅限自用或贈與親友,絕對不可以再轉售他人謀利。
另員工在上班時間內,不得經營非屬於公司之業務,以上經查明屬實,一律予以免職,公司不另支付資遣費,固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在卷。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自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情事,尚無法舉證,至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三款情事,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於上班時間利用公司之資源及車輛,向公司之經銷商穎泰銓私下叫貨,做自己私下之生意乙事,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非法,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續,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其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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