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勞簡,69,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被告一人如以給付,其餘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與被告甲○○簽訂勞動契約,任職於其所屬被告丁○○○有限公司擔任內勤及送貨一職。
然原告任職期間未曾違反被告公司規定,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一簡式通知函告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亦無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例外,顯屬違法,原告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解日,原告始知被告係以原告有為他人搜集公司業務機密之顯非事實之理由將原告解僱,是在調解不成立下,原告即於當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函告被告不經預告,並自該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是以,被告尚有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至十一月十一日止期間之薪資合計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元未給付予原告,且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貳拾壹萬柒仟元,共計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元;
又被告甲○○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雇主,應與被告歐通公司同時負責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僱用人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又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之工資,並無應由僱用之法人與法人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共同給付之特別規定,故仍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
且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係為規範勞工事務,就雇主所為用詞之定義,因其規範之對象較為廣泛,故該款所稱雇主,並非全然等同於民法所稱之僱用人,此觀該條所謂: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稱為雇主,即可明瞭。
是以,原告係由被告丁○○○有限公司(下稱歐通公司)所僱用服勞務之人,並由歐通公司給付其工資,歐通公司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定之僱用人,而原告則為該條所定之受僱人,因此,系爭僱傭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歐通公司之間,被告甲○○雖係歐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本人並非本件之僱用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以被告甲○○為勞動契約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第二類雇主,而認被告甲○○與歐通公司負有共同給付系爭薪資及資遣費等義務,不無誤解為辯。
被告歐通公司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違法解僱伊,姑不論被告否認有其所稱違法解僱之情,假設原告所言屬實,則其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亦應於其知悉被違法解僱後之三十日內,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向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之表示,而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為上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置辯。
丙、得心證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甲○○負系爭勞動契約雇主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係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甲○○係該法所稱之雇主。
被告甲○○則抗辯稱:系爭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歐通公司間,被告甲○○雖係歐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本人並非本件之僱用人,自無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
經查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歐通公司擔任內勤及送貨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原告與被告歐通公司間應成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歐通公司對於原告負有給付報酬(工資等)之義務。
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雇主」,被告甲○○與歐通公司應同時對於原告負有給付報酬(工資等)之義務。
按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該法第一條第一項),且就規範內容觀之,該法係就勞動生活有關一切條件,諸如:僱用、解僱、工資、工時、退休、資遣、職業災害等等勞動條件,以及主管機關檢查、監督、處罰之權責為規定,即同時就私法上勞雇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公法上主管機關監督檢查權責及相關處罰為規範,兼具有私法及公法之性質;
又該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乃明文規定,該法所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有關規定。
是以,在適用該法時,自應就其所涉法律關係之性質及該法條文規範之目的及內容,分別依據相關法規,並從公法或私法之角度為解釋及適用。
按勞動基準法就勞動契約之成立要件、勞務之提供、報酬之給付等勞動契約之內容,並未為具體之規定,自應依該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民法僱傭章節之相關規定。
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受僱人有依法為僱用人服勞務之義務(反面即為請求雇主給付報酬之權利),而僱用人則有依法給付報酬(工資等)之義務,是以,原告既為被告歐通公司服勞務,且由被告歐通公司給付報酬(工資等),自可認為: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歐通公司之間,被告甲○○並非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原告報酬(工資等)之義務;
且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之「雇主」,衡諸該條之規定,在於提供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規範勞工事務範疇認定依據之名詞性定義,並非作為認定私法上勞動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基準,因此,就勞動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仍應回歸私法(民法)之原則為是。
是以,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歐通公司之間,被告歐通公司始有給付原告報酬(工資等)之義務,被告甲○○雖為被告歐通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雇主」,仍非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甲○○負民法上僱用人給付報酬(工資)之義務,自屬於法無據。
則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合計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元正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此部分應為無理由。
貳、被告丁○○○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有為他人搜集公司業務機密為由,將原告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亦無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例外,顯屬違法,且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知上情,自得爰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貳拾壹萬柒仟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十一月十一日之薪資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函、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中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薪資明細表影本五紙為證。
被告歐通公司則否認被告有違法解僱原告之情,且抗辯稱:原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法定期間,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
按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具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事由,應屬違法,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具備合法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而其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乙事,未盡其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因不具備法定事由,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違法,應為無效。
復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接獲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並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即於當日函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中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就該等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接獲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時,並不解被告是否依法解僱及解僱之原由為何,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始知被告係以其為他人搜集公司業務機密為由,而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於當日爰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函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原告並未逾該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法定期間,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惟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即知悉被告違法解僱,卻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三十日法定期間,依法應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為抗辯。
經查,原告既認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被告通知解僱時,對於被告是否依法解僱及解僱之原由為何不解,可見被告上開解僱通知顯不具合法解僱事由,是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於接獲被告解僱通知時應已知悉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應認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接獲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時,即已知悉被告違法解僱之情,則原告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該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法定期間,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再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失所附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貳拾壹萬柒仟元,此部分自屬無理由。
二、依上所述,被告因未具備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事由,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應為無效,原告本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因原告未遵守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法定期間,自不得爰依該條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以,系爭勞動契約仍然繼續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既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每月薪資為貳萬捌仟元,且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而被告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薪資共計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元,此部分應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貳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其金額在伍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丁○○○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丁○○○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