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小,2471,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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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四七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戴芳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發給卡號00000 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 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利息 ,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不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依據 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茲被告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止,使用前開信 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共計四萬 八千九百九十七元,其中本金部分為四萬六千六百十二元,惟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其中四萬六千六百十二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信用卡普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一份、帳戶餘額資料一份、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一份、帳戶餘額資料一份、消費金融業務一份、帳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及催繳通知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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