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小,2497,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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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四九七號
原 告 元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曾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二張信用卡,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訴外人渣打 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全部當期之應付 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依信用卡合約書第十七條第 四項約定,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約定按月計收逾期費用新 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

嗣被告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就卡 號0000 -0000-0000-0000信用卡,尚積欠本金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二 元,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尚積欠本金五萬五千八 百三十八元,合計本金部分為七萬九千一百十元,惟迭經催討無效 。

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復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四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辯以:對於積欠之金額無意見,但其要撫養三個小孩,目前無力全額清償 ,請求分期付款,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南山人壽認同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合約書一份、信用卡月結單二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其要撫養三個小孩,目前無力全額清償,請求分期付款云云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明示其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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