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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二四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嗣因未依約償還借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尚積欠五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放款查詢系統表、交易明細歷史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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