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小,2531,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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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三一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曾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訴外人渣打 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全部當期之應付 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依信用卡合約書第十七條第 四項約定,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約定按月計收逾期費用新 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

嗣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並無為任何消費,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停用;

然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持用簽帳,自八十 六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五萬零三百四十四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繳,惟迭經催討無效。

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復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院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整理如下:其已於八十六年間清償此信用卡債務,但其無法提出證明,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曾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訴外人渣打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全部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依信用卡合約書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約定按月計收逾期費用四百五十元;

又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無為任何消費,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停用,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信用卡申請表格一份、信用卡合約書一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就被告目前尚積欠五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四百五十元之違約金一節,業據提其出信用卡月結單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其已於八十六年間清償云云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已為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自承其無法提出已清償之證明等語,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自仍應就本件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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