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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四四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購買IN AMERICA GOLD 語 言系統一套/ALE(三十二個月會員期),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八萬八千六百元,兩造同意以分期付款三十二期(包括頭期 款)方式,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第二期付款日起,以每月五日為付 款日,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而被告之會員權益皆詳載於合約及 會員權益書中,被告得依原告公司之ALE NEWS月刊報名參加活動, 使用電話美語。
原告於被告簽約前盡原告依法應負之告知義務予被 告,而原告於被告簽約後復以電話徵信確認被告之購買意願以及其 他合約內容,被告稱了解後,原告始依被告指定之時開,地址將產 品送達予被告。
不料,被告於支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其 付款義務,目前尚積欠八萬三千七百元,屢經催討無效,依兩造合 約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其當初締約時,有同意兩造所簽訂購買合約書之條件,但收到商品 後,覺得數量後多,內容很難,就想解除契約,將商品退還原告, 但原告的顧問向其說明,過幾天會有說明會,其就想等到說明會聽 解說後再作決定,嗣從其收到商品後七日內就有說明會,其有去聽 說明會。
然其在第十天時,向原告表明要退貨,原告卻說已超過七 天而無法退貨,其就將商品留著,沒有再管這件事。
最後其在九十 二年四月十日已將商品全部退還原告,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購買合約書一份、會員權益書一份、送貨單一份及付款明細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兩造簽訂之購買合約書約定條款第三條亦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買方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天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賣方解除本合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若欲於七日內解約,請以原外箱完整商品或書面通知加註會員編號及姓名郵寄: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90號(郵遞區號:333)等情,有購買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若欲解除契約,應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為之。
經查,被告自承於收到商品後第十日才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才將商品寄還原告等語無訛,顯見被告已逾七日才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則揆諸前揭法條及約定條款意旨,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仍負有支付本件買賣價款之義務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七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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