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小,2563,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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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六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 ,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利息,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不料,被 告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及逾期(循環)利息二千四百二十 五元未清償,合計為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財政部函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帳單明細表一份、信用卡應收帳款&單帳查詢一份及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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