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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七四號
原 告 丁○○○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己○○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二─四0三九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中清引道往高速公路方向處,因右轉時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致追撞原告公司所有由原告公司之司機陳克沖駕駛之車牌號碼AG─0四九號營業大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二萬六千元,並受有二日營業損失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二)被告自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之車輛發生車禍,惟否認車禍係因被告追撞原告車輛所致,並辯稱:車禍當時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靜止等待左轉,係原告公司之司機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搶先右轉才會肇事,原告車輛右前輪至右後輪之間因而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角,致被告因而支出車損修復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含工資:七千一百七十九元、零件:七千一百六十五元)之損害,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與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上開營業大客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各一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市警察局事故處理現場照片審認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公司司機之過失所致等詞資為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肇事責任之歸屬。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本車禍發生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車輛在左方、被告車輛在右方,兩車均右轉彎中,原告車輛已進入快車道,被告車輛則在快、慢車道劃分島之邊緣,尚未進入快車道,兩車擦撞後,原告車輛右側車身留有由前往後長距離刮擦,被告車輛車前保險桿呈往前拉脫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現場一切狀況,認原告公司之司機與被告行駛於交叉路口,於右轉行駛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併行之距離,導致車禍之發生,兩造之行為與兩造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應就所受損失負過失之責,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函覆鑑定結果認:陳克沖(原告之司機)駕駛營大客車、甲○○(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叉路口均右轉行駛時互未注意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因素,亦同此意見,有該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中市鑑字第九二一五一七號函在卷可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二萬六千元均為工資,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均屬必要之費用,又原告之車輛修理二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營業損失證明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五萬零一百九十八元。
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司機與被告於交叉路口均右轉行駛時互未注意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因素,前已敘明,本院審酌前開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均應承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即二萬五千零九十九元。
(四)被告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二─四0三九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支出車損修復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含工資:七千一百七十九元,零件:七千一百六十五元)之損害,並提出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各一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前揭所辯,應信真實,被告並以此主張與原告損害抵銷。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一)可憑。
依此計算: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X二─四0三九號自小客車,係供自用之「其他業用客車」,於八十八年二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足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於車損時已使用二年八月,核計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二千一百五十一元(0000-0000=2151,折舊額之計算參照附表),加計工資部分費用七千一百七十九元,合計為九千三百三十元。
綜上,被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為九千三百三十元,惟依前述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原告賠償責任百分五十即四千六百六十五元,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四千六百六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萬五千零九十九元,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四千六百六十五元範圍內,兩造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均因抵銷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四百三十四元(00000 -0000=20434)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無非促使本院注意於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就原告敗訴部分,無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額之計算式(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 7165×0.369=2644
第二年折舊額 (0000-0000)×0.369=1668第三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60.369×8/12=702折舊額:2644+1668+702=5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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