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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六五八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 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JCB信用卡一張,依約定被告 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三十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 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點四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截至九十二年九月 十四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之消 費款未付,連同截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 金與手續費,合計尚積欠二萬零四百十二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份及帳單明細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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