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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七一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約定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五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以六萬零七百五十一元作為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標準,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0七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七、九條,固均約定利息發生後,得立即計入融資餘額即本金,再生利息,然此與前開民法第二百0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有牴觸,應不生效力,再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商業上有何得將債務人遲付之利息立即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是原告將被告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發生之利息均計入本金再算利息,即無理由,爰將前開不得計入本金之利息部分駁回,併予指明。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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