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七六八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三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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