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小,2783,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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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七八三號
原 告 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鼎天商務大樓住戶(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九五五號十樓之三),依鼎天商務大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於同年五月起開始繳納公共修繕基金之繳納,被告依法應繳納系爭公共修繕基金,詎被告迄仍欠繳九十二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公共修繕基金肆萬貳仟玖佰元。
為此,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公共修繕基金計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大樓原始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已經向被告收繳了一次修繕基金,其後被告等乃成立自救會復因九二一地震乃再度集資重新修繕,故被告已支付之修繕款項大於現今原告募款金額,且系爭大樓有很多設備係當時所購買,現則由原告使用,故伊應不需再繳納修繕基金,且被告所住樓層、電梯、水電、車道管制系統、發電機等處於正常狀態,無修繕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規約、公共修繕基金欠繳明細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即被告對於其尚未繳納系爭公共修繕基金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③本基金之孳息④其他收入;
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鼎天商務大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六案中,業已明確決議公共修繕基金之繳納,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有繳納之義務,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認屬實,亦僅生當時其餘未繳納修繕基金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應補繳納之問題,尚不得資為被告無須繳納本件九十二年五、六月份公共修繕基金之合法理由,又公共修繕基金既用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即無區分修繕者為何樓層?何項共用設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一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則被告抗辯稱:其所住樓層、電梯、水電、車道管制系統、發電機等處於正常狀態,無修繕之必要云云,仍無得採為其拒繳系爭公共修繕基金之憑據,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公共修繕基金計肆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件係命清償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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