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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七九四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向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 用卡正卡,並邀同被告張玉屏辦理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 A信用卡附卡,由被告張玉屏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嗣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於 特約商店消費,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其中本金七萬六千零二十元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嗣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四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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