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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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一五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依約定被告 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每月二十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每月最低付款額,若逾期未繳,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百分之五 點二(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逾期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時起至九十 一年八月二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二百 八十七元,依約被告應於當月二十日繳款,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起不依約定日繳款,迄今積欠本金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 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之 違約金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本月帳單費用明細表一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二十七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三百一十五元(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費用三百十五元=一千三百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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