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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二九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路二一九號十六樓之二房屋,係屬原告管理之「丁○○○」公寓大廈住戶,依該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各住戶均應繳交管理費用以支付大樓各項公共事務推展及設備維護之費用。
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共計積欠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用繳交實施辦法、被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影本各一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壹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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