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小,286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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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六六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拾伍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乙○○即得持卡在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借款,如被告未能 依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二(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付利息,若逾期 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滯納金。

不料,被告乙○○自八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依約被告乙○○應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繳款,然被告乙○○未依約定日繳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滯納金未繳納,而被告丙○○ 為被告乙○○本件申請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之 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 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丙○○辯以:我只是連帶保證人,並無消費,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信用卡信用資料查詢一份、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一份、本月帳單費用明細表一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十份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本件有爭執者,為被告丙○○應否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丙○○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依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之卷附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丙○○係簽名在「連帶保證人」欄下,是由契約文字已足以認定當事人之真意,尚難反於契約文字明示「連帶保證人」之解釋,故縱被告丙○○於本件並無簽帳消費,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無訛,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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