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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八八八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黃鴻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先後向原告訂購紅茶、綠茶等貨品,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詎被告迄仍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客戶送貨簽單影本十九張及對帳單影本六張附卷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然其主張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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