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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九О三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梅俊傑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台中市○區○○街二段六之十六巷之「甲○○○○」公寓大廈社區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公寓大廈社區○○○○街二段六之十六巷八一號十樓之一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竟積欠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九月止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尚未繳納,且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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