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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九二三號
原 告 乙○○即沅鑫照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淑琪 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J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有交付一十萬元現金之事實。
付款簽收簿上之字跡及墨色並非同時書寫,原告既否認簽收簿上交付一十萬元現金結清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㈡、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支付工程款。
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初以其父親病危,急需應急而由,要求拿系爭支票換取支票,被告同意後,約定原告將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支付稅金一萬二千五百元時,原告應一併帶系爭支票換取現金;
詎料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被告準備現金一十萬元及稅金支票(面額一萬二千五百元),並將支票內容預先登載在付款簽收簿上,不久被告將十萬元現金及稅金支票交予原告,惟因原告未帶系爭支票前來,乃約定事後原告應將支票交還被告,並於付款簽收簿上再填上請款結清等句,再由原告在後簽名,但原告迄未交還支票並提起本訴;
原告既已簽收現金,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所載之內容是原告簽名後再私自填載上去一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稱: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現金一十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提出付款簽收簿為證。
⑵、但查付款簽收簿係被告所持有之私文書,其記載之內容是否能證明原告確已簽收現金一十萬元之事實,尚須進一步審酌。
經觀之該付款簽收簿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原告固有簽收之簽名,惟原告僅承認有簽收稅金支票之事實,但否認有收受一十萬元之事實,而該付款簽收簿上摘要欄雖記載「稅金:12500」、「支付JA114779支票10/3一只10萬現金(票沒帶來)」、「客票:請款結清」、「現金:100000」,然而於票據內容欄僅記載「票號JA00 00000、到期日91年7月10日、金額12500」。
惟相較於被告其他時間有同日支付多筆金額時之記載習慣,例如:①五月十日前一欄(未載日期):貴寶號欄:陳信成(油漆);
摘要欄: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5萬、69800;
票據內容欄金額1198 00②四月十二日:貴寶號欄:(空白);
摘要欄:飛樂現金票30000、現金10000;
票據內容欄金額40000 ③六月二十五日前一欄(未載日期):貴寶號欄:(空白);
摘要欄:四張支票面額分別為22000、45000、53000、30000;
票據內容欄金額150000④七月二十四日:貴寶號欄:(空白);
摘要欄: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10萬、7.6萬;
票據內容欄金額176000⑤五月九日:貴寶號欄:(空白);
摘要欄: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71000、71000;
票據內容欄金額142000⑥六月二十六日:貴寶號欄:(空白);
摘要欄: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3萬、10萬;
票據內容欄金額:13萬等等,就票據內容欄金額之記載均將支付總金額合計記載之情形,本筆記載與被告固有之記載習慣顯有差異,原告主張僅收受一筆稅金支票云云,即非不可採信。
尤其被告自承經商及使用支票已有十幾年,在開出支票後,持票人在提示支票前,如有支付現金之必要時,倘若持票人未將支票返還,從沒有直接付款之情形,則本件二造既僅係生意往來之客戶關係而已,在原告未將支票返還時,原告豈有直接支付現金之理﹖至於原告所舉證人甲○○雖證稱有陪同原告致被告處交付發票及收取支票之事實,惟其自承僅在樓下等待,對於二造見面之過程並未親眼目睹,其證詞自無足採為證據。
又被告所舉證人莊靜芳係被告所雇用之員工,其工作係繪圖,當日又與二造隔一層玻璃,且非會計人員,二造交涉、付款情形事不關己,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迄今已有一年餘,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亦有向被告請款,該證人豈能明確記憶當日被告確有交付原告現金之事實﹖是該證人所證亦難置信。
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已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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