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小,2961,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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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九六一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利息平均攤還。
詎被告僅繳本金、利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一件、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六百三十元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630元=16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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