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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九七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二張,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其中信用卡卡號五四0九─七00二─三0二八─四一0二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八千零一十四元、利息、違約金四千八百三十六元;
卡號四九0七─0七0二─四四四八─八一0一號尚欠消費款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合計為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十九紙、逾期帳款催收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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