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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九七六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並申請財吉寶VISA卡,持該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利息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繳納,借款人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未付借款,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計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尚欠本金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財吉寶現金卡契約、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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