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小,3041,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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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三О四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零叁拾元未付,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前給付,未見被告給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應收帳款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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