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建簡,57,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建簡字第五七號
原 告 周宏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一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消防器材、消防水系統及消防弱電系統等工程,總工程款計為貳佰柒拾萬元,嗣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竟於給付貳佰參拾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其餘工程款,被告尚有工程款計肆拾萬元迄未給付,被告依約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詎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為此,乃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對於兩造有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及對尚有肆拾萬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稱:系爭工程款原告有同意要向業主收取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即被告對於兩造有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及對尚有肆拾萬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前揭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款原告有同意要向業主收取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並沒有同意自行向業主收取系爭工程款,其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明確,而被告迄未就其抗辯:原告有同意要向業主收取系爭工程餘款之事實,舉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被告猶執前詞空言抗辯,應不可採。
從而,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餘款肆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