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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瑞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原告 甲○○即翊弘實業社
右當事人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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