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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洪振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三十二法庭行調查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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