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葉正義
被 告 温宜靜 原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
徐家和 原住同上
徐林文香 原住同上
廖國智
高宗榮 原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相對人姓名「溫宜靜」之記載,應更正為「温宜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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