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九八號
原 告 樂潔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泡水衣物一批,約定處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元,惟原告處理完畢並將系爭衣物交付被告公司後,被告卻以不相干之理由拒絕給付處理費用予原告,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
被告對於曾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泡水衣物一批,約定處理費用為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元等情不爭執,惟以原告將被告送洗之衣物洗壞,致被告另行賠償客戶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泡水衣物一批,約定處理費用為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元等情,業據提出信函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照片九張及折讓證明單一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處理被告送洗衣物時,是否有過失?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於處理被告送洗衣物時,確有過失,無非係以洗壞之衣物照片為其論據,然證人即當時原告公司負責接洽之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伊當時至被告公司接洽時,衣物係用紙箱裝著,伊即詢問被告公司人員,該公司人員表示係因托運過程中遭遇颱風,衣物泡水,而根據伊個人經驗,衣物若泡水太久,可能發生衣服纖維腐蝕,且可能產生霉班,洗出來之的衣物可能會不好,但被告公司人員表示沒關係,伊才將衣物帶回公司處理,且衣物染色若不堅固,會造成移染,但被告公司送洗之衣物大部分有污泥,若沒有用清水清洗過,及無法處理,故本件原告之處理方式也是先用清水洗過後,再按正常流程洗滌,洗滌過程並無過失等語。
則本件被告送洗之衣物,既為泡水衣物,且大部分沾有污泥,本可能發生衣服纖維腐蝕,且可能產生霉班,堪信系爭衣物事後洗滌效果不如預期,係因被告供給材料之性質所致,而原告復已將此情告知被告,則原告自無須負擔瑕疵擔保之責任,況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洗滌衣物之過程確有過失,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認原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
從而,原告本於雙方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