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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六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仟玖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發卡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尚餘帳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本金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利息四千六百三十四元、違約金七千九百二十八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未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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