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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五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壹拾伍萬元,原告業已用現金交付予被告,兩造有約定清償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並於借款日簽發分別為面額貳拾萬元及壹拾伍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憑證。
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今尚未給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參拾伍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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