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簡,2999,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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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九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料被告自發卡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尚餘帳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未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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