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簡,3126,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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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六號
原 告 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即彩悅攝
訴訟代理人 甲○○
方文獻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相片彩色快速沖印為業,原告則係沖印業耗材、設備銷售廠商並提供沖印設備之維修服務。

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原告購買QD—二一數位式彩色沖印設備一套,經原告工程人員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安裝完成,並當場試沖確認品質良好後,被告亦當場於裝機之服務單上簽章確認;

嗣後,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請求原告提供系爭沖印設備之維修服務,原告亦分別於前述時間確實提供維修服務,維修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元、一萬五千元、九百八十五元及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共計十一萬七十一百二十一元,被告自應依維修服務契約之約定給付維修服務費用。

維修服務之要約係由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之技術人員前往維修則為維修服務契約之承諾,維修服務契約已有效成立。

被告雖自行於單據編號VI4697之服務單上自行填載「此為KONICA自願ANA免費更換」字樣,然此為被告自行私自填載,原告並未同意為被告免費更換零件或維修,維修人員亦無同意免費維修權限。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沖印機器,至今尚欠二百七十萬元之機器價金迄未給付,原告並已另案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機器價金,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機器價金,目前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該機器亦無瑕疵。

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安裝系爭機器時,原告之工程人員確係當場試沖且品質良好,被告亦已於裝機之服務單上簽章確認,然被告乃係於安裝近二個月後,方才通知原告,表示系爭機器具有瑕疵。

視為被告已受領系爭機器。

系爭機器交付被告至今已近四年,此期間被告均以系爭機器沖印相片營業。

而驗收單之簽署取決於買受人之行為,倘一般買受人均藉故拒簽驗收單,則出賣人之保固義務豈非遙遙無終期?被告之行為實有違常理及一般商業習慣,實係被告蓄意拒簽驗收單以遂其拒絕給付機器價金之意圖,被告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再被告早已視為受領系爭機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原告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後至九十年八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維修服務時業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被告應依維修服務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費用。

兩造所訂定之維修服務契約,係包含維修專業技術之提供及機器零件之銷售及安裝,既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性質尚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承攬契約有別,維修服務費用之請求權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態樣,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不受二年期間之限制。

且原告業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提出清償之請求,且前揭存證信函之通知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到達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九十二午八月二日因原告提出請求而中斷,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詎原告事後迭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費用,被告始終無意清償,爰依維修服務契約之服務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抗辯稱:兩造契約第九條約定:「保固服務:出賣人自裝機驗收之日提供QD-21數位影像系統軟硬體保固維修服務壹年,...」、「其他:二、於合約中第八條所述之日期由七日延長為裝機驗收後三十日內。」

而系爭數位影像系統在裝機後即發生在相片上產生有台色斑點、刷痕、橫線、影像模糊、細粉阻塞、當機及其沖印速度、沖印品質不良未符其保證品質等之重大瑕疵存在,經原告屢次維修,惟均無法改善,系爭數位影像系統迄今尚未驗收通過。

且系爭數位影像系統因上述問題無法解決,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至被告處維修,並由原告之技術部主任己○○簽署編號V14697之服務單,其上並有被告備註: 「此乃Konica自願免費更換」之文字,經原告技術部主任己○○審核同意無誤後將該客戶聯交付予被告收執,該維修本即為原告之責任。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是因掃描器未驗收壞掉,原告換了一台給被告,事後要收一萬五千元,被告與原告的技術員有協議,要給付貨款訴訟完後,才能彙算,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十二日是因為法院要來鑑定,原告自願要來做保養維護。

系爭數位影像系統既迄今未驗收通過,以原告出賣人之地位而言,其本負有出賣物完全給付之責任,是在驗收通過前之維修係其本身之責任,在未完全給付前(通過驗收),被告無須給付維修費用。

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危險負擔: 賈受人於分期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出賣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買受人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機器」。

系爭數位影像系統在未付清價款前,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本件尚未付清價款。

依約定系爭數位影像系統尚未移轉所有權,其所有權人仍為原告。

系爭影像系統迄今尚未驗收通過,依約該機器尚未進入保固期。

因系爭數位影像系統迄今尚未驗收通過,是依第八條、第十九條之約定,既驗收尚未通過,則亦無法進入「視為受領」三十日內之期間內,亦即該機器之維修責任應由原告負責。

系爭數位影像系統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且並未驗收通過,被告既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又未合法視為受領,無須給付維修費用。

維修服務應為承攬性質,其服務費即為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以原告所提之九十年八月三日之服務單而觀,其工作完成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實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而消滅。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其購買系爭沖印設備,經原告工程人員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裝機完成,並交付系爭沖印設備予被告使用,嗣後,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請求原告提供系爭沖印設備之維修服務,原告亦分別於前述時間確實提供維修服務,維修費用分別為九萬八千元、一萬五千元、九百八十五元及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共計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至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數位影像系統QD—二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服務單五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查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乃約定:兩造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就買賣標的物Konica QD-21數位式彩色沖印設備一套及其價金四百九十三萬元互相同意之契約,兩造並於第九條及第十條約定:「保固服務:出賣人自裝機驗收之日後提供QD-21數位影像系統軟硬體保固維修服務,保固情形如左:..」、「售後維修服務1、本機保固期一年,保固期過後另簽維修合約。

::」。

即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物Konica QD-21數位式彩色沖印設備一套及其價金四百九十三萬元部分,乃重於Konica QD-21數位式彩色沖印設備一套財產權之移轉及其價金四百九十三萬元之支付,核屬買賣契約,而就其後之維修服務乃重於前開機器維修工作之完成,核屬承攬。

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即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是兩造關於買賣標的物Konica QD-21數位式彩色沖印設備一套財產權之移轉及其價金四百九十三萬元之支付,與該機器之維修服務,依契約自由原則,除應分別適用兩造之相關約定外,即應分別適用該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

被告以系爭數位影像系統因存有瑕疵,既迄今未驗收通過,原告未完全給付,及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為由,辯稱:被告無須給付系爭服務費用云云。

除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乃以交付時為由出賣人或買受人承受負擔之基準,並非以所有權之移轉時為基準外。

而被告更將買賣與承攬不同契約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乃無可採。

②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機器之維修服務乃約定於系爭契約第九條及第十條,關於兩造就系爭機器維修服務之報酬,即須依該兩造之約定。

而兩造就系爭機器是否經驗收?並有爭執。

查兩造乃於前開第九條及第十條分別約定:「保固服務:出賣人自裝機驗收之日後提供QD-21數位影像系統軟硬體保固維修服務,保固情形如左:..」、「售後維修服務1、本機保固期一年,保固期過後另簽維修合約。

::」。

即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就系爭機器免費軟硬體保固維修服務一年,乃自驗收之日後一年,即以驗收之日為其基準,並非以驗收通過或驗收完成之日為其基準。

驗收之日與驗收通過及驗收完成之日自屬不同。

固雖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機器尚未驗收等語,惟證人己○○復又證述:驗收程序,是裝機完成,由客戶填寫裝機驗收單,驗收完成等語。

是該證人證述之尚未驗收,乃係指驗收尚未完成,與兩造前開僅約定驗收,自有不同。

該證人此部分之證言,即不足為憑。

再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因有瑕疵尚未驗收通過,保固期尚未開始,被告無須給付系爭維修服務費云云,依前所述,亦有誤會。

次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安裝系爭機器時,原告之工程人員係當場試沖且品質良好,被告亦已於裝機之服務單上簽章確認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前開服務單為證。

依該服務單所載,當日由原告工程師己○○安裝系爭機器完成後,並於裝機之服務單之處理內容上載明:新機安裝、沖泡藥水、架設水平、機器設定等語,且經被告之代理人甲○○確認無誤後親自於服務單上簽名收受。

即知於該日系爭機器即經被告驗收。

兩造就系爭機器維修費用之是否免費應否給付,即以有無逾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一年期間為其基準。

原告乃就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請求原告提供系爭沖印設備之維修服務,而請求本件維修費用,業均逾兩造前開約定保固期間一年之期間。

被告抗辯:保固期尚未開始進行,被告無須給付系爭服務費云云,即無理由。

③被告雖又辯稱:九十年八月三日係原告自願免費更換,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是因掃描器未驗收壞掉,原告換了一台給被告,事後要收一萬五千元,被告與原告的技術員有協議,要給付貨款訴訟完後,才能彙算,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十二日是因為法院要來鑑定,原告自願要來做保養維護云云。

而雖兩造提出之前揭九十年八月三日之服務單註記有:「此乃Konica自願免費更換」之內容。

惟查該期日之維修情節,分別據證人己○○、庚○○及李鳳潔於本院證述:我是維修開立各項費用,是客戶認為免費更換,自行填上,我們正常程序是客戶聯絡我們公司小姐,再聯絡我們。

::維修服務單是客人叫修,修理完成,確認機器正常運作,交由客戶簽收,服務單我寫完後,交給客戶簽名,我是因為叫修,才去服務,因為客戶反應沖的照片有問題,做了調整,我們判定曝光頭有問題,第二天去更換::我們跟沒有被告收過維修費,維修費是公司代表去收費,我們只負責填寫維修單,服務單一式五聯,服務單是先交給客戶,客戶認為有問題,在備註欄簽寫後,我再撕下交給客戶;

是客戶的掃描器壞掉,我們先給他一部代用品,將壞掉的修復後,再換回原來的代用品,維修費是一萬五千元,我沒有同意給付貨款訴訟完後再彙算,另一是機器無法運作,我們去維修更換零件,三月十二日是機器缺少零件,我們從台北調貨來後更換,有一部分是客人機器有問題需要維修,我們才維修,與法院鑑定無關,我們維修完才保養,不知道有鑑定這件事;

這是我維修的,我是支援的角色,因為庚○○去換的時候,沒有料,我調到料後,再去換,為何去維修,我不知道,我只是支援等語。

前開「此乃Konica自願免費更換」之註記,既為被告自行註記,未經原告維修人員之同意,自難認兩造間有前開約定。

且原告維修人員,既僅負責維修,亦難認有同意免費更換之權限或有延長給付報酬之權限。

除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原告即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系爭服務費。

④雖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而兩造系爭機器之維修服務乃屬承攬契約,其維修費用即屬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雖有二年時效之適用。

又雖被告抗辯九十年八月三日該次維修服務費之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而消滅。

惟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維修服務費用,共計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並於同日送達被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自堪認為真實。

原告並於該請求後六個月內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維修服務費請求權之時效即因其請求而中斷。

被告抗辯稱九十年八月二日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之經過而消滅,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維修服務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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