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簡,3252,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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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五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東區○○○○段第四三—六地號,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七七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二八二九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二二○號七樓之房屋,及該建物地下二樓編號第二○一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房地與系爭停車位之買賣總價為貳佰玖拾陸萬元。
原告依約繳納各期買賣價金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前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原告。
詎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系爭停車位即遭訴外人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公司)主張為其所有,並由大同資訊公司職員占有使用,為此,兩造雖二次與大同資訊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進行協調,除僅作成紛爭解決前原告與大同資訊公司均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協議外,紛爭均未獲解決。
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買賣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從而原告爰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系爭停車位客觀交易價格之買賣價金,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及編號二○一平面停車位,以貳佰玖拾陸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點交予原告,且將系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管理費收據等物一併交予原告,斯時原告對被告所點交之物並無任何意見,亦未有任何人出面表示意見,原告確可正常使用系爭停車位。
是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原告後,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及危險應由原告承受,惟據原告起訴狀所陳,原告係於被告點交二個月後始發現有不明汽車占用系爭停車位,依法原告自應主張其所有權而與占用人協調解決,並非向被告要求減少價金。
再者,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有較大之公設比,本應有一個停車位,故管理委員會發給一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予被告,而被告於點交時亦已交付予原告,況且訴外人王祥泰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大同資訊公司所有,卻無法提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證明書,因此,原告不向訴外人王祥泰主張自己停車位之權利,卻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殊無理由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甚詳,核屬相符,被告對於所收受之貳佰玖拾陸萬元買賣價金包含客觀交易價格為伍拾萬元之系爭停車位,然系爭停車位現由大同資訊公司主張有權占有,致原告無從使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三紙附卷為憑。
按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或權利之瑕疵應負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以下之規定,可區分為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謂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全部或一部,移轉於買受人時,所生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內容包含權利無缺之擔保及權利存在之擔保,成立要件為:⑴須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時存在;
⑵須買受人為善意;
⑶須瑕疵於買賣成立後不能除去者;
⑷當事人未特約免責。
再者,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適用於有體物之買賣,且係就特定物而言。
申言之,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有體物之買賣,其出賣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意。」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參照);
其成立要件有:⑴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
⑵須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例外於出賣人特別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之瑕疵,則縱買受人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⑶買受人就受領之物須為檢查通知,但出賣人故意不告之瑕疵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即已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一一點交予原告,並將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證明書及管理費收據一併交予原告,且於點交時,並未有第三人出面就系爭停車位主張任何權利或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惟原告主張其嗣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搬入系爭房地居住,旋於同月二十一日發現系爭停車位為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人員占用,經兩造與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人員乙○○進行協商,均未有結果,而被告亦拒絕處理,致原告未能使用系爭停車位,顯然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並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之價金;
惟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於點交予原告時並無任何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經查,據卷附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及兩造之陳述可知,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係使用權之買賣,性質上為權利之買賣,而非不動產即物之買賣。
是以,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雖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及其所在之不動產占有之義務,並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分別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權利無缺及存在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就系爭停車位具備供作停車使用之價值及效用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不動產並無任何不能達到供作停車使用目的之瑕疵存在,即不具備物之效用上之欠缺,原告所稱瑕疵,係因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對原告主張使用權,致原告無法行使其使用權所生,依其性質,應屬權利欠缺之瑕疵;
再者,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應有專屬之使用停車位乃系爭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然查,原告所稱系爭停車位之專屬使用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指「物之效用」,在內涵上並不相符,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之規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整(總價含車位編號二○一平面停車位)」,僅能據以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停車位,尚無從認定兩造有就系爭停車位為預定效用之約定,況且,原告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本有排除他人干涉而專屬使用之權,毋庸另行約定專屬使用,因此,原告所稱專屬使用為契約預定之效用,顯然僅為其本身主觀上之認知,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有任何效用上之約定,更遑論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是故,原告所稱系爭停車位所具備之瑕疵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不符,原告援引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減少並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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