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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七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動用該卡像原告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
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繳付應繳金額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零伍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竟未繳納,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如下:1、本金: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
2、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之一八.二五計息,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四千七百六十九元。
⑵延滯期間利息: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3、帳務管理費共五百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一百元。
被告未依約繳付最低還款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催未獲置理,總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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