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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二五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 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之約 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 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 償融資本息,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份、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一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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