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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二六號
原 告 乙○即大統領視聽歌唱名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分別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G0000000及C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壹拾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均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二紙為證,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玖萬貳仟伍佰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其中壹拾萬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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