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 (二)原告原請求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嗣減
-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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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八一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肆仟柒佰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 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於特約商 店消費,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十二萬 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本金十萬四千七百十二元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嗣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嗣減縮請求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三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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