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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二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三五計算,並約定未能按期償付本息,立約人喪失一切期限利益,逾期償還本息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借據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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