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簡,3429,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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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二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共計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未付(詳如附件欠費清單),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電信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及催繳通知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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