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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五八號
原 告 丙○○○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丁○○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七六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七六號之房屋全部(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元之損害金。
三、被告丁○○及甲○○應給付原告貳拾萬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之摘要: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止,為期五年,第一年起租金每月肆萬元,第二年起租金每月肆萬參仟元,並且約定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如違反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貳拾萬元,原告並得終止租賃契約。
詎至九十二年十月下旬,原告接獲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寄發之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始知被告丁○○及甲○○已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乙○改裝為經營卡拉OK使用,為此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一六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及甲○○因違反租賃契約約定終止雙方租賃契約,被告丁○○及甲○○違約轉租,依與原告所簽訂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貳拾萬元;
另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獲有利益,其拒不遷讓交還原告,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肆萬參仟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及甲○○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與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答辯則以伊二人並未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而係因自身業務繁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在系爭房屋開設之「華香小吃店」,以丁○○名義委託由被告乙○經營,詎乙○未經同意擅自改裝為經營卡拉OK使用,致甲○○因此違反商業登記法遭罰款並註銷前開小吃店之營業登記,被告丁○○及甲○○二人亦為被害人,故原告本於雙方簽訂之契約書,請求被告丁○○及甲○○二人應給付違約金貳拾萬元,應屬無理由云云,以資抗辯。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乙○則以原係與被告丁○○及甲○○二人商談系爭房屋頂讓之事宜,但因雙方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因此改以每月給付被告丁○○及甲○○陸萬元租金之轉租方式使用系爭房屋,惟為規避抵觸契約效力,雙方佯以委託經營事宜為由簽定協議書,其實質則為租賃之法律關係;
又對於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一事並無意見,惟不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云云,以資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及甲○○二人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如違反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貳拾萬元,原告並得終止租賃契約,復因被告二人違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件、存證信函三份(以上均影本)及照片二張為證,然為被告丁○○及甲○○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經被告乙○到庭自承與被告丁○○及甲○○二人之間就系爭房屋雖係訂有委託經營之協議書,然之間實則係每月支付租金陸萬元之租賃法律關係,是以被告丁○○及甲○○二人抗辯稱:其並非違約轉租云云,即不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及甲○○二人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貳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使用執照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乙○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免付租金之利益,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自起送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肆萬參仟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另被告丁○○及甲○○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金額宣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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