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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九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因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甲○○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之後被告丙○○以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
被告甲○○對原告之債權已無意清償,豈有可能再簽發附表所示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被告甲○○顯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被告丙○○虛設債權以圖脫產,被告二人間之票據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甲○○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其自八十四年即與被告劉明有金錢往來,向被告丙○○調借現金,系爭本票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簽係陸陸續續向被告丙○○借款而簽發的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所為之票據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固提出執行命令、判決書、債權憑證、支付命等為證,惟就其主張被告間之票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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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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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0、30│七百五十萬元 │未載 │91、10、31│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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