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遠見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被告甲○○辯稱:其住所設於臺北縣,請求移轉管轄;又被告丙○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
-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放款借據一份、
-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 (五)再者,被告甲○○復辯稱:被告丙○○已將位於臺北市○○區○○
-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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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三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遠見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 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 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又兩造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遠見國際有限公司自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分 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迭經催討被告清償無效,為此,爰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辯稱:其住所設於臺北縣,請求移轉管轄;又被告丙○○係邀其擔 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簽約當時,原告 行員亦無說明所填內容是連帶保證人,其因輕率無經驗,在 被告丙○○與原告的不明說詞下,參與契約之簽署,原告挾 龐大之社會經濟體,制定此種定型化契約,以拖拉斯手段誘 使原來只屬意當保證人之被告甲○○,在未清楚告知下,負 擔連帶保證責任,實屬欺瞞行為。
又被告丙○○邀其簽約時 告知,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一七九號九樓之 居所係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但原告在今年過年前告知其 ,被告丙○○位於內湖之上開居所已轉登記在被告丙○○父 親名下;
其次,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十月間, 向其允諾出面清償此債務,但迄今仍未解決,顯見被告高貫 一及其父母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並欺騙被告甲○○,其請求原 告迅速將上開三人之不動產申請假扣押,以達此案清償之目 的。
又被告丙○○就本件債務僅繳納六個月就銷聲匿跡,誠 屬詐欺行為,請原告迅速提起刑事詐欺訴訟追究其責,為此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約定書三份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被告甲○○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放款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份為證,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丙○○係邀其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簽約當時,原告行員亦無說明所填內容是連帶保證人,其因輕率無經驗而受欺瞞云云。
惟查,依據原告提出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卷附約定書,被告甲○○係簽名在「連帶保證人」欄下,是由契約文字已足以認定當事人之真意,尚難反於契約文字明示之「連帶保證人」之解釋,認被告甲○○僅負普通保證人之責任,故被告甲○○確係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無訛,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五)再者,被告甲○○復辯稱:被告丙○○已將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一七九號九樓之居所移轉登記在被告丙○○父親名下,且就本件借款債務僅繳納六個月的分期付款就銷聲匿跡,請求原告迅速將上開不動產申請假扣押,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云云。
惟查,被告甲○○上開所辯,均屬原告將來執行債權或是否追究被告丙○○詐欺刑責之問題,核與被告甲○○依放款借據、約定書等契約,對原告應負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無涉,是被告甲○○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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