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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九О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給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消費本金外,另須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自領卡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其中本金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利息五千八百二十五元,違約金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未按期給付,自應清償,爰依信用卡使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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