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2,中簡,3597,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及參拾伍萬元,到期日均未載,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本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玖拾萬元,其中捌拾貳萬柒仟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柯美如於九十一年間因急需資金周轉,故向原告借用付款人均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壹拾伍萬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三張,該三張支票合計玖拾伍萬元,由柯美如將前開三張支票持向被告借款玖拾伍萬元,並於前開三張支票背書以作為擔保。
嗣因柯美如無法如期向被告清償借款,原告恐因信用遭致影響,故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委請柯美如轉交多張面額共計捌拾貳萬伍仟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以換取前開三張支票,並已如期兌付。
詎料,被告並未依約交還前開三張支票,甚進而持向銀行提示致前開三張支票退票。
嗣經雙方協調後,被告要求原告須另外簽發本票始願意返還前開三張支票,原告遂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以,票面金額合計共玖拾萬元之系爭本票係為換取前開三張支票之返還而簽發,惟原告前業已轉由柯美如清償其中捌拾貳萬伍仟元,系爭本票債權中捌拾貳萬伍仟元已因清償而消滅,僅餘柒萬伍仟元尚未清償,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一七一一號本票裁定)。
為此,爰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柯美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交予被告多張面額共計捌拾貳萬伍仟元之支票,乃係為清償柯美如與被告之間債務,與原告無關。
嗣因柯美如為向被告借款,遂背書交付由原告所簽發面額共玖拾伍萬元之前開三張支票,經被告向銀行提示遭退票,而向發票人即原告追索後,原告始簽發面額共玖拾萬元之系爭本票及面額均為壹萬元之支票五張,用以處理前開遭退票之三張支票,惟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兌現,被告始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
且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
換言之,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七十二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二台上字第六二九號裁判參照)。
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即發票人既主張票款已因部分清償因而部分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揆之上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以系爭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一七一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閱明確。
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自認,而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委請柯美如轉交多張面額共計捌拾貳萬伍仟元之支票予被告,並已如期兌付,系爭本票債權中之捌拾貳萬伍仟元部分業已清償之事實,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此筆款項之清償明細為證,且被告亦自承於前揭時間曾收受柯美如所交付之捌拾貳萬伍仟元,惟被告抗辯稱:柯美如所交付面額共捌拾貳萬伍仟元之支票,係為清償被告與柯美如之間債務,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況且柯美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清償捌拾貳萬伍仟元時,依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得知,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何能清償其中部分款項等語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是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業已清償部分票款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舉證顯有未足,其空言主張業已清償其中捌拾貳萬伍仟元云云,即無足採。
依上,本件仍應以被告前揭抗辯,堪予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捌拾貳萬柒仟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