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保險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起訴,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陳明若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