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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勞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當享
右原告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陳當享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並檢附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資料。
二、被告陳當享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陳當享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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