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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勞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受僱於被告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工作,惟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停工關廠前,總計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之薪資共計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每月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未予給付,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受僱於被告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工作,惟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停工關廠前,總計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之薪資共計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每月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未予給付,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函彰化縣勞工局函一件、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一件、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協調會議紀錄一件、通告一件、薪資表一件、離職證明書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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