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勞簡,4,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勞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四千零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僱請原告擔任工地主任,此有被告公司之工程估驗單上工地主任即係由原告簽名,並由公司負責人乙○○在總經理處簽認可證。

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第一個月薪水係以現金支付,第二個月時,被告先要求原告前住七銀崇德分行開戶後,由被告撥入該戶頭中。

當初是帝旺營造廠要原告去當工地主任,但原告進去二、三天後,聽說帝旺營造廠商營運不好,就不想待,後來是被告公司說薪水由他們支付,原告才願意繼續待下去,且被告公司都有支付原告薪水。

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原告任職時任勞任怨,尚替被告代購物品,及支付水電費用,此部分原告計代求付二萬四千零七元,爰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從未受僱於被告。環中新墅工程被告是總價承包給帝旺營造廠,工地主任是帝旺營造廠僱用的,在九十二年十月底之前所有工地費用、人事費用都由被告代墊,再由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支付在工地的費用,是替帝旺營造廠支出,不是為被告支出。

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就其前開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僱請原告擔任工地主任之主張,業據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稱:原告係帝旺營造廠僱佣等語。

即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雖提出工程估驗單、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為證。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所示,均非僱傭契約,再原告就被告之抗辯並自認原為帝旺營造廠僱傭原告等情。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僱傭契約關係既原係原告與訴外人帝旺營造廠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僱傭契約,其當事人即為原告與訴外人帝旺營造廠,自不會即認該契約之僱佣人即變更為被告。

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自不足憑認兩造間即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雖原告又主張原告進去二、三天後,聽說帝旺營造廠商營運不好,就不想待,後來是被告公司說薪水由他們支付,原告才願意繼續待下去云云,核乃主張被告願意承擔訴外人帝旺營造廠對原告之薪水債務,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據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既未能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無理由。

又查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時尚代購物品,及支付水電費用,計代付二萬四千零七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及電信費帳單為據。

惟原告既係受僱於訴外人帝旺營造廠,其有因而支出工地之費用,亦係為帝旺營造廠支出,其受有利益者,亦係帝旺營造廠,並非被告。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十萬四千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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