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3,中勞簡,5,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勞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於受僱期間,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利息三千三百四十二元,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函、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協調會會議紀錄、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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